第一条 为突出以司法办案为中心,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切实发挥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在司法办案工作中的履职示范作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改革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司法亲历性要求;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办理案件是指依法定职权以承办人身份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诉讼监督以及其他法律监督案件。
本规定中的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是指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入额副检察长、专职检委会委员以及业务部门正、副职负责人。
第四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属于直接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一)直接组织、指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突破和获取关键证据;
(二)直接参与制定侦查计划、侦查方案;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四)询问关键证人;
(五)以承办人身份审查案件并提出侦查终结意见。
第五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属于直接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
(一)以承办人身份阅卷;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
(三)复核主要证据;
(四)听取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意见;
(五)以承办人身份提出审查意见;
(六)直接组织、指导对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提前介入。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办理审查起诉案件需要出席法庭,应当出庭。
第六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属于直接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控告申诉案件,刑事执行监督案件:
(一)直接审查案件材料;
(二)听取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意见;
(三)主持案件公开审查;
(四)接待答复来信来访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人;
(五)以承办人身份提出案件审查意见。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办理诉讼监督案件需要出席法庭的,应当出庭。
第七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其他类型案件的,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二)依照法律规定听取意见;
(三)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或工作文书;
(四)提出审查意见或监督意见。
第八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的案件应当是本院管辖的案件。
直接办理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或者本部门业务范围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九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应当通过直接办理案件发挥攻坚克难和引领示范作用,重点直接办理下列案件:
(一)在全县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案件;
(三)首例、新类型案件;
(四)在法律适用或证据运用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
(五)上级院交办的案件;
(六)重要的监督案件;
(七)公安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本人直接办理的案件。
第十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可通过以下途径办理案件:
(一)检察长可直接办理本院管辖的案件;
(二)其他入额的院领导可直接办理其分管或主管、协管业务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办理不属于以上业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三)业务部门负责人可直接办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案件。
办案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案件可以由入额院领导直接办理的,可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经检察长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可直接办理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可依照规定提办员额检察官拟办理的案件。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办理的案件需要变更承办人或者其他员额检察官办理的案件需要移交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办理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十二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类型及复杂程度,可以采取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采取检察官办案组形式直接办理案件的,承担主任检察官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案件时,根据《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行使决定权,并对决定负责。必要时,副检察长、分管业务的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可将直接办理的案件提交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或决定。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案件时,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由本人作为案件承办人进行汇报。
第十五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应当直接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
(一)检察长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数的5%;
(二)副检察长、分管业务的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数的30%;
(三)业务部门正职负责人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所在部门入额检察官人均办案数的50%,副职负责人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所在部门入额检察官人均办案数的70%。
第十六条 对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的案件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由案件管理部门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七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的案件,应当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第十八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是考核及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入额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的案件,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