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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绩效考评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办法(试行)
时间:2020-11-23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为,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检察官惩戒工作办法》及《云南省检察官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惩戒工作办公室),与我院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检察官惩戒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对检察官的惩戒,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惩戒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对检察官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延期晋级晋职、降低等级、退出员额、调离司法办案岗位、调离检察机关、责令辞职、勒令辞退等;

(二)纪律处分。构成违纪的,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刑事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惩戒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反检察官职责、应承担司法责任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

第六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务中虽有错案发生,但具有《云南省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不予惩戒。

 第三章 惩戒受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行为的检举控告。

案件管理部门在流程监控、涉案财物监管、案件质量评查。司法规范化检查等工作中,控告申诉、刑事执行等部门在办理控告、刑事申诉、国家赔偿等案件中,司法办案部门及负责人民监督工作的部门等内设机构在内部监督制约和与其他单位联系联络等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机构。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检察官违反司法责任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依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确认发生冤假错案,以及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即时开展调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不属于司法责任范围的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不承担司法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认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制作提请审议报告,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层报省院检察长决定。

调查报告应包括当事检察官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检察官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当事检察官所在部门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十一条  提请审议报告由负责查明事实的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向惩戒工作办公室提交,并同时提交调查报告、证据材料目录和纪律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惩戒工作办公室受理后,应对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对材料齐全的,应制作议题文书,书面提交惩戒委员会审议,并协助确定听证会有关事项。

第五章 审议处理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召集。

负责调查的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提供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说明惩戒依据及理由,与当事检察官相互质证、辩论。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负责调查的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供当事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审议意见:

(一)违反司法责任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认当事检察官故意违反职责或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给予相应惩戒;确认当事检察官没有违反职责或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司法责任,不予惩戒;

(二)违反司法责任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违反司法责任制行为显著轻微的,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

第十六条  确定应当给予当事检察官惩戒的,惩戒工作办公室应当制作惩戒意见书。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违反司法责任制检察官的姓名、性别、年龄和所在检察院;

(二)违反司法责任制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意见;

(四)不服惩戒意见,可以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惩戒意见的日期。

第十七条  惩戒意见书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检察官及其所在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惩戒委员会的惩戒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对当事检察官作出惩戒决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组织措施的,由有关党组织负责办理;

(二)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三)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构、有关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五)免除检察官职务的,由政治部按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惩戒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六个月内将惩戒决定执行情况向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反馈,由惩戒工作办公室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惩戒决定应存入当事检察官的个人司法办案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重要依据。

受到惩戒的检察官,在惩戒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低检察官等级、免除检察官职称的,在惩戒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检察官职业待遇;受降低检察官等级惩戒的,自惩戒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惩戒;受免除检察官职称惩戒的,在惩戒影响期内不得担任检察官职称,自惩戒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一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六章 申诉救济

第二十一条  当事检察官和有关人民检察院对惩戒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惩戒意见书起30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当事检察官或者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当事检察官对有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察官,是指实行检察官员额制后进入员额的检察官。对司法辅助人员违法违纪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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